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皖行终39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有长,合肥市安监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旅游汽车公司)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批准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1日作出的()皖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开顺、石悦,被上诉人合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长、赵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江苏旅游汽车公司;豫S×××××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桂田。年1月25日13时28分,罗志军驾驶豫S×××××大型普通客车从应急车道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KM+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骑、轧车道分割线的江苏旅游汽车公司驾驶员束锋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发生刮擦,之后又与其右侧尾部发生刮擦,苏A×××××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致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护栏,与对向超车道内行驶的豫A×××××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内乘坐人员共4人当场死亡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负责事发路段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立即派员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年1月13日,高速七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束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骑、轧车道分割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束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年2月7日,束锋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要求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年3月14日,高速七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束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骑、轧车道分割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罗志军、束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桂田等4人无责任。年2月10日,根据合肥市政府授权,合肥市安监局牵头成立了由合肥市安监局、合肥市交通局、合肥市公安局、合肥市监察局、合肥市总工会组成沪陕高速上行线K处“.1.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年6月8日,该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合安监管()75号关于拟请市政府批复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认定合六叶高速肥西段K“1.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所附的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涉及江苏旅游汽车公司的内容为:江苏旅游汽车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时间和年度教育培训频次不足,对车辆动态监控不力,对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议由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人民币65万元罚款。年6月13日,合肥市政府作出合政秘()69号关于合六叶高速肥西段“1.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69号批复),其第二条第(八)项内容为:江苏旅游汽车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时间和年度教育培训频次不足,对车辆动态监管不力,对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人民币65万元罚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合六叶高速系沪陕高速的组成部分,指沪陕高速中合肥—六安—叶集段。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幸福。为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的应尽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所举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车辆GPS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在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时间和年度教育培训频次不足,对车辆动态监控不力,对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失察等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并无不当(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广东省汕尾市4.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不能否定被告在批复中认定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旅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江苏旅游汽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车辆不存在骑轧车道分隔线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上诉人驾驶员“骑轧车道分割线”,但该事故认定书依据并不充分。2.道路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生产安全事故,只有该事故与车辆所在单位安全管理有直接关系时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有路况、外力、驾驶员违章等运输企业无法掌控的多种因素,上诉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车辆动态监控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全生产教育频次不足、动态监控不力,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制度中规定安全教育培训频次为“每月1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虽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中规定的“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不尽相同,但实际培训学时并不少,且上诉人还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