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汽车贷款金融服务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皖行初55号

原告:合肥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单位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处长。

原告合肥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源丰田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年4月11日分别向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合肥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源丰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高某某,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局长陈某作为行政首长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告合肥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工商局于年12月13日以原告通源丰田公司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丰田金融公司)存在业务合作情况下,根据与消费者签订的《按揭服务委托代办协议》,按照车价高低和贷款金额不同,按每台车元至00元不等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依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通源丰田公司作出合工商(市)处字〔〕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66元;二、罚款元。通源丰田公司不服,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年3月27日,合肥市政府作出合复决[]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处罚决定。

原告通源丰田公司诉称,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合工商(市)处字〔〕4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35号行政复议决定;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不能认同被告合肥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合肥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原告的经营行为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被告合肥市工商局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干扰、强制消费者自主选择的行为。消费者对选择哪家4S店购车、选择何种型号车辆、全款购车或按揭购车、按揭购车使用的金融服务渠道等均具有自主选择权利。合肥市工商局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原告与消费者订立并履行合同,双方表意自由、真实,被告合肥市工商局无理由认定原告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更没有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次,原告与丰田金融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受到处罚。原告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劳务报酬补充协议》属于居间合同,丰田金融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为丰田金融公司报告购车消费者需要按揭贷款买车的情况,协助促成消费者与丰田金融公司达成借贷合同,该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与消费者签订的《按揭服务委托代办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按揭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按揭贷款全部材料,并履行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全部法定或约定义务,由于办理按揭贷款程序繁琐且存在技术性,消费者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并支付代理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告履行居间行为收取丰田金融公司居间服务费,履行受托行为收取消费者代理费,是民事主体间基于市场需要而发生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目的:其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受到损害。

被告合肥市工商局辩称,一、通源丰田公司附加不合理条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自愿和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通源丰田公司违背消费者意愿收取金融服务费,显然系附加不合理条件侵犯了消费者选择的自愿性,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2、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即经营者不得为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使设置不公平、不合理条件。通源丰田公司在已获得丰田金融公司劳务报酬且未给消费者提供超出与丰田金融公司约定义务之外服务的情况下,利用其优势地位和信息优势,按照车价收取金融服务费,显然附加设置了不公平、不合理条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二、通源丰田公司在《按揭服务委托代办协议》中设置不合理条件收取金融服务费,系该公司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的手段,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消费者以及丰田金融公司与通源丰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居间性质,是丰田金融公司单方面委托,通源丰田公司未提供超出与丰田金融公司约定义务之外的服务,其隐瞒事实另外收取消费者高额费用,属不当利用其在汽车销售贷款业务中的优势地位,巧立名目,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依法应予惩处。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该局根据记者反映进行了充分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并举行了听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消费者报》安徽记者站对合肥8家汽车4S店调查情况相关材料,证明目的:案件来源情况。2.现场笔录2份、询问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该局办案人员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王红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被授权人王红星身份及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委托权限。4.办案人员对胡某、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书各3份,证明目的:消费者购车情况及购车过程中被原告强制收取了金融服务费。5.办案人员收集胡某、张某、刘某三人从定车到交车时包含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金融服务费发票、保险单、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明目的:消费者购车按揭时必须向原告支付金融服务费的事实。6.原告提供年1月至6月购车时在丰田金融公司办理按揭的位消费者的材料(复印件,含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金融服务费发票、按揭服务委托代办协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销售新车时向消费者收取了金融服务费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年1月至6月销项税金明细表(含纳税人申报表),年1月至6月地税纳税统计材料及金融服务费纳税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已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地税的事实。8.丰田金融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劳务报酬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丰田金融公司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原告与丰田金融公司合作为客户提供购车贷款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丰田金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得以丰田金融公司名义或借为贷款客户签署、履行贷款文件的机会向贷款客户收取任何名义的费用。9.原告开出的年1月至6月劳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12张,证明目的:丰田金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10.关于消费信贷中丰田金融公司与原告合作的情况说明1份、丰田金融公司年1月至6月通过原告签署《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需支付劳务费清单1份、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转账凭证与发票13份,证明目的:丰田金融公司与原告的合作情况,双方明确约定禁止原告收取客户金融服务费,以及丰田金融公司在年1月至6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客户详细情况。11.对原告授权委托人王红星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目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原因和过程,销售汽车办理按揭时收取金融服务费的具体情况以及丰田金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12.原告陈述书、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销售汽车的流程,消费者贷款购车选择丰田金融公司办理按揭时车价优惠情况,收取金融服务费原由及原告认识到不妥配合整顿进行规范的事实。13.原告年9月18日、19日向消费者退还金融服务费的转账凭证与协议各3份,胡某、张某、刘某等消费者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向部分消费者退还金融服务费,另收取上牌服务费及商业保险等属于原告销售政策和优惠方案,协商后消费者已无异议。14.原告改善方案及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调整销售方案及提出经营困难的事实。15.原告与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银行合作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16.原告与北京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事实。1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听证材料,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听证权利,并举行了听证。18.案件来源登记表、核审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讨论意见等程序性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19.《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证明目的:合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被告合肥市政府辩称,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年1月30日,其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向合肥市工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2月12日,合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有关材料。3月27日,其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合复决[]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肥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年3月28日送达通源丰田公司、合肥市工商局。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通源丰田公司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提出答复通知书(合复答[]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合肥市政府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合肥市工商局,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目的:合肥市工商局提交书面答复。4.合复决[]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合肥市政府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合肥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合肥市工商局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对胡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属于诱导性询问,消费者对购买保险争议较大,对金融服务费、上牌服务费并无太大争议,第六个问题提问时,执法人员事先作出了合法性定论,故三位消费者回答出奇一致,均认为是不合理条件,普通消费者很少会使用该术语。该询问笔录是诱导方式获得,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办案机关针对一百多名消费者只提取三个消费者抽样取证,认定原告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全面公正的规定。且行政机关取证方式不当,对胡某、张某、刘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原告承认销售新车时收取金融服务费,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收费行为违法。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是依法经营的单位。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的是按照原告经过协助消费者贷款申请完成的数量来获取丰田金融公司报酬,属于居间合同,协议载明原告不能以丰田金融公司名义收取任何手续费,原告并不是以丰田金融公司名义收取,而是以自己名义收取费用,且按规定缴纳税费,该协议不能排除原告向消费者收取按揭服务费的权利,原告与消费者签订按揭合同,消费者委托原告代办按揭,原告确实为消费者提供代办服务,原告分别与丰田金融公司、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对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合肥市工商局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产生诸多障碍,该局的调查使原告收取经营服务费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妥当。其中情况说明因消费者对购买保险存在不理解、不情愿,被告执法人员直接询问为何不情愿还要支付相关服务费,存在引诱性询问,可证明证据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行政机关不当执法行为对原告产生巨大的影响。证据15-16证明原告为消费者提供按揭服务的金融产品,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没产生影响,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行政机关无权对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手续,不能必然得出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合肥市政府对合肥市工商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合肥市政府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对合肥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通源丰田公司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实质并非证据,而是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载体。对被告合肥市工商局证据1-1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合肥市政府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5月4日,合肥市工商局根据《中国消费者报》安徽记者站反映,对包含通源丰田公司在内的合肥8家汽车4s店在汽车销售业务中是否收取金融服务费等违规费用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通源丰田公司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劳务报酬补充协议》自年10月10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约定:通源丰田公司向购买新车进行按揭贷款的消费者推荐“丰田金融”汽车贷款,协助丰田金融公司办理收集购车按揭客户的资料,整理、初审、系统上报、意见反馈及放款资料准备、公证抵押陪同、后期清收及解押服务等事务。年1-6月,丰田金融公司向通源丰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0元。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丰田金融公司只向客户收取贷款利息,不收取其他费用。通源丰田公司虽已从丰田金融公司获得劳务报酬,但在消费者购买丰田系列车型通过“丰田金融”办理按揭业务时,并未告知消费者上述情况,而称依据行业惯例,按照车价高低和贷款金额不同,以每台车元至00元不等的金额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通源丰田公司没有获得丰田金融公司授权或同意,也没有为消费者提供超出与丰田金融公司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却在年向位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元,扣除缴税.34元,实收.66元。合肥市工商局介入调查后,通源丰田公司向消费者胡某、张某、刘某合计退还金融服务费元。年11月13日,合肥市工商局向通源丰田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等。根据通源丰田公司申请,年12月4日,合肥市工商局就该案举行了听证。年12月13日,合肥市工商局根据《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合工商(市)处字〔〕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66元;二、罚款元。通源丰田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年1月30日,合肥市政府收到通源丰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年1月31日,合肥市政府向合肥市工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年2月12日,合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有关材料。年3月27日,合肥市政府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合复决[]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肥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年3月28日送达通源丰田公司、合肥市工商局。通源丰田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消费者收取金融服务费是否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被告合肥市工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合肥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丰田金融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协助丰田金融公司为客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服务,丰田金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不得向消费者再收取相应费用。原告隐瞒了其已收取劳务报酬,且未提供超出与丰田金融公司约定合同义务范围外的服务,却自定收费标准,并告知消费者系行业惯例,再次向消费者收取高额费用,导致消费者只要通过原告办理“丰田金融”按揭贷款购车,就必须支付高额金融服务费。其所收取的高额金融服务费,违反自愿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原告违背消费者意愿收取高额金融服务费,显系在购车过程中附加不合理条件,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原告隐瞒重要信息,利用其在汽车销售业务中的优势地位,在消费者不知情情况下收取原告自定标准的“金融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合肥市工商局依法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合肥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根据与消费者签订的协议收取相应金融服务费系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合肥市工商局仅对三名消费者进行调查询问,所作结论不全面不公正,二被所作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的辩称,经举证、质证,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已调取了原告向名消费者收取高额金融服务费的凭据,而原告仅向三位消费者退还金融服务费,原告庭审中自认未向消费者告知其已收取丰田金融公司关于协助办理购车按揭贷款的劳务报酬,且未能提供收取金融服务费的标准和依据,原告上述辩称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通源丰田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卢立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宣六月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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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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